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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锦州城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1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