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集宁区,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商局职员。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赵某某丈夫李某办理醉酒驾车免于刑事处罚且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2000元。后被害人赵某某丈夫李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纪某某办理醉酒驾车免于刑事处罚且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55000元。后被害人纪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纪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