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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元顺、程丽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郑元顺,程丽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96号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08号(杭州丰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303室)。法定代表人:郑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东倩、王林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顺。被告:程丽琍。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与被告郑元顺、程丽琍���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倩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郑元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程丽琍为郑元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郑元顺未归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0589.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元顺偿还原告垫付款23058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每一笔垫付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垫付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程丽琍对被告郑元顺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程丽琍为被告郑元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元顺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代偿款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因被告郑元顺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郑元顺、程丽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博鸿公司与被告郑元顺、程丽琍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郑元顺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贷款金额278000元,郑元顺提车前委托博鸿公司代其先行垫付车款278000元,并由博鸿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丽琍自愿就博鸿公司为郑元顺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郑元顺向博鸿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博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郑元顺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博鸿公司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郑元顺清偿完毕本合同所指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之日止。郑元顺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博鸿公司履约保证金5560元。2013年11月15日,郑元顺与杭州银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元顺以其尾号2053信用卡办理透支业务,透支金额280975元,手续费29277.6元,分36期偿还。郑元顺另与杭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宝马车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博鸿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提供《担保承诺函》,为郑元顺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杭州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郑元顺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垫付18647.99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26823.07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19877.30元,2015年4月30日垫付9412.45元,2015年6月30日垫付17906.59元,2015年7月29日垫付10092.67元,2015年9月28日垫付9316.11元,2015年10月26日垫付18706.61元,2015年12月24日垫付35923.59元,2016年3月31日垫付9150.18元,2016年5月30日垫付9309.42元,2016年6月30日垫付26939.42元,2016年8月25日垫付9196.67元,2016年9月28日��付9287.10元,共计230589.1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遂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郑元顺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郑元顺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承担垫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程丽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但被告已付履约保证金,应在垫付款本金中扣减。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博鸿���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25029.17元,并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3087.9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26823.0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19877.3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9412.4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17906.59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10092.6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9316.11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18706.61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35923.5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9150.18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9309.42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26939.42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9196.67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9287.1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二、被告程丽琍对被告郑元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郑元顺负担4600元,被告程丽琍对郑元顺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元顺、程丽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