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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宇澄、人民陪审员付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逸墅庄园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用螺丝刀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2800余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逸墅庄园小区被害人彭某、周某家中,以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700元。3、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富瑶天下小区香岛16号别墅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用螺丝刀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10000余元人民币以及30张外币,被盗共计价值55600余元人民币。4、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逸墅庄园小区栋被害人曹某某、李某家中,以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200余元人民币。5、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富瑶天下小区被害人彭某某家中,以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600元人民币,金色苹果手机6S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3470元,被盗价值共计4070余元。6、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经济开发区富瑶天下小区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以撬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500元人民币。7、2016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被害人史某某家中,采用翻墙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手提包内现金8000余元,龙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盗得的外币不知道是什么币种;在长沙共同盗窃那次其本人只分得2000元,不应该是主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共计入户盗窃7次,其中单独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63870元;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涉案被害人在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财物情况。3、抓获经过、扣押盗窃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的经过,并由公安机关对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4、同案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龙某某以及龙某某共同在长沙盗窃作案的情况。5、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逸墅庄园物业保安,2016年12月3日凌晨在小区巡逻时发现小区进了贼,他追了一段距离但没追上的情况。6、证人龙再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一起准备去株洲盗窃在路上被抓获的情况。7、辩认笔录,证人龙再全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认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9、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470元,10、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共同盗窃犯罪中,虽然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认定为2000元,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8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556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李某200元、退赔被害人彭忠国407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500元、退赔被害人史某某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胡宇澄人民陪审员  付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