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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芳,刘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88号自诉人胡金芳,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光山县。被告人刘诚,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网上追逃,2017年6月7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自诉人胡金芳以被告人刘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5��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诚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金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