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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振合与何辉、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合,何辉,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086号原告:张振合,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广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合与被告何辉、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告何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辉、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480元(具体包括: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何辉驾驶货车与原告张振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何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辉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仅获得医药费损失赔偿。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2、要求依法核减原告损失;3、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损失超出1万元部分应当在商业险中理赔;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何辉驾驶赣J×××××自卸低速载货汽车,沿106国道从醴陵城区驶往浏阳方向,途径106国道醴陵王仙镇鑫龙酒店门前地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车辆甩尾到对向道路,与原告张振合驾驶的湘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振合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9115.02元、补牙费用3700元(医疗费用、补牙费用已由被告何辉支付)。经诊断,原告张振合多部位损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裂伤、左胫前裂伤、牙齿脱落损伤、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挫伤伴前方软组织损伤水肿、双侧额叶受限缺血灶。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被告何辉驾驶的车辆赣J×××××自卸低速载货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辉,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636032200085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张振合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已经由被告何辉支付。至本案诉讼终结,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辉已经向原告张振合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振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营养费1080元(30元/日×36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日×36日)、3、误工费9600元(100元/日×96日,原告张振合系农村居民,从事无固定期限木工工作,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4、护理费3600元(100元/日×36日),5、交通费72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考虑原告住院36日,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张振合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160元。被告何辉已经向原告张振合支付的现金2000元应当予以冲减,因此,原告张振合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16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何辉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辉,被告何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张振合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全额赔偿。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合经济损失15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张振合承担120元,被告何辉承担115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