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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8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郭洋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河,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骆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缔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投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存货净值2079955元(2016年12月公允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砖款142800元、看护厂房工人工资48000元(4年×12000元)、电费100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13600元,以上总合计22943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于2011年5月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书》。被告恒昌公司(甲方)将坐落在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南的砖厂整体租赁给原告(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5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恒昌公司迟迟不予接受砖厂,不清点资产、设备和清偿债务。造成原告投入该砖厂的机器设备不能擅自撤出,拉运回的原料,做成的砖块不能处理,还需要雇佣工人看护、维修、保养、常年支付雇佣工人工资,消耗水电费用,造成原告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在租赁合同已过期四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方派人多次和恒昌公司协调解决接受砖厂事宜,可是恒昌公司以三次更换法人代表为借口,以种种不实之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不予解除租赁合同清偿投资债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恒昌公司上属集宁热力公司委托内蒙古正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单方评估,评估出净值为918540.00元。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又委托内蒙古金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再次进行了资产评估,净值为2079955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违背了所签定的砖厂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七条三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将砖厂承包给两家,一个是生产砖厂,一个是拌和厂,造成矛盾和经济损失的扩大,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原告方投入砖厂机器设备,公允市场价2079955元,砖款142800元,原告雇佣工人工资48000元,电费100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13600元,合计2294355元的经济损失费。因为被告集宁热力公司属于被告恒昌公司上属主管单位,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负本案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地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因被答辩人的单方违约行为已经实际解除;二、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从未对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被答辩人此时主张权力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折旧损失费771780.40元,无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看护厂房工人工资48000元、电费10000元,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砖款142800元,但答辩人从未拉运过被答辩人的砖块,被答辩人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六、资产评估报告是被答辩人评估其资产,单独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答辩人对该评估报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详见质证阶段。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租赁合同缔约双方为被答辩人碧波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恒昌公司,恒昌公司系答辩人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恒昌公司依法独立经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民事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无任何经济纠葛,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状请求称答辩人系恒昌公司主管单位,而依照企业之间是不存在主管单位这一法律关系的,被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也无一涉及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碧波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书》。被告恒昌公司(甲方)将坐落在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南的砖厂整体租赁给原告(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5万元。按照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期内,乙方自购设备,基础建设等固定资产投入,承租期满后,按国家规定折旧后归甲方,费用由甲方负责”。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恒昌公司本应接收砖厂,清点资产、设备,清偿债务。因被告拒绝接收,对原告投入到砖厂的设备投资、材料等造成的损失经内蒙古金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内金天平资评报字(2016)第111号]资产评估意见为,原告碧波公司的砖厂设备等按国家规定折旧后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079955元。因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接收砖厂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砖厂资产丢失、损坏,雇佣专人看护和维护设备共支出工人工资费用48000元,电费10000元,评估费13600元。2012年经被告恒昌公司原负责人樊峰同意购得原告清砖340000块×0.42元/块,合计142800元,以抵顶承包费。庭审中原告碧波公司、被告恒昌公司均称对由专人看护砖厂同时发放工资的情况,我院酌情支持24000元。被告恒昌公司称因原告碧波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恒昌公司提出未拉用过碧波公司的砖块亦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碧波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砖厂租赁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看场工人工资收条、电费、评估费收据、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碧波公司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恒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接受砖厂,不清点资产、设备和清偿债务,使得原告投入的机器设备无法撤出,原料及成品砖块不得处理给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的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间,恒昌公司属于集宁热力公司下属机构。综上所述,原告碧波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碧波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投入到砖厂的机器设备,砖款、雇佣工人工资、电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百二十七万零三百五十五元。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恒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款合同解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