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尚喜娥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尚喜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26执195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尚喜娥,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尚喜娥支付令一案,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督7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尚喜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尚喜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尚喜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对被执行人尚喜娥名下5313元依法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尚喜娥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不能提供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尚喜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长江审判员 陈伟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宁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