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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天英与姜登海、姜登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英,姜登海,姜登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63号原告:王天英,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登海,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姜登银,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被告姜登海之兄。被告:姜登银,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王天英与被告姜登海、姜登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即被告姜登海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姜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元等各项合计5710.84元减去被告姜登银已付的1000元后剩余的471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登海系××患者,与原告同住息烽县××茶园村关口坡组。2017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姜登海放牛时不慎将原告土中种植的玉米苗损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姜登海用竹竿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茶园村警务室协调,被告姜登银作为被告姜登海的监护人,将原告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姜登银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于次日离开医院便再没管过原告。原告治愈出院后,经流长派出所、流长镇综治办组织原告和被告姜登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协调处理,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姜登银辩称,被告姜登海确实是××患者。事发当天被告姜登银不在家,据说是原告追到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姜登海,被告姜登海才殴打原告的。当天下午被告姜登银回到家中,经村警务员协调,被告姜登银花费了120元包车将原告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花费各项检查费406.50元,经门诊检查后原告所受伤需住院治疗,被告姜登银为原告缴纳了住院费1000元。次日,被告姜登银给付了原告100元用于生活费用后离开医院。后来原告何时出院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家庭非常困难,被告姜登海系××人,有事原告不应和一个××人计较,可以和被告姜登银协商处理,所以此事的发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给原告治疗花费的钱,被告姜登银已经是尽力而为,如果原告还要多的赔偿,被告姜登银无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息烽县流长镇政府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被告姜登海将原告打伤的证明,被告姜登海的残疾人证调取件,2017年5月9日息烽县流长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姜登海是精神残疾人、被告姜登银是被告姜登海的监护人的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出院记录以及被告姜登银提交的原告门诊检查发票两张等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同时与本案也存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息烽县××茶园村关口坡组村民,被告姜登海系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其哥哥即本案被告姜登银。2017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姜登银不在家中时,原告王天英因琐事与被告姜登海发生矛盾,被告姜登海遂用竹竿将原告王天英打伤。被告姜登银回到家中后,经当地村警务工作人员协调,被告姜登银于当日花费120元包车将原告王天英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花费各项检查费406.50元。经检查,原告王天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住院观察治疗,被告姜登银垫付了住院费1000元。次日,被告姜登银在给付了原告100元后离开息烽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24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855.84元。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登海因琐事持物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天英在明知被告姜登海是精神残疾的情况下,发生矛盾后不但没有从自身安全角度出发进行避让,还与被告姜登海理论,因此造成的损害原告王天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姜登海系精神二级残疾,被告姜登银作为其监护人在外出时未能妥善安置好被告姜登海,故被告姜登海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姜登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1、医疗费3855.84元,因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406.50元是被告姜登银支付的,该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医疗费金额应确定为426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1320元(120元/天×11天),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住址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012.30元(33590元/年÷365天×11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地不一致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加上被告姜登银已付的120元,合计220元;5、病历复印费5元,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829.64元。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新增的西瓜种子损失的赔偿诉求220元,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姜登银赔偿原告王天英因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2914.82元,减去被告姜登银已支付的1626.50元(包车将原告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的车费120元、支付原告检查费406.50元、垫付住院费1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被告姜登银还应赔偿原告王天英128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登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88.32元;二、驳回原告王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登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祥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