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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艳与焦良、刘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焦良,刘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178号原告:董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住襄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锦萍,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董艳与被告焦良、刘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良、刘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原告董艳信用卡消费27920元,后被告偿还了54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艳信用卡钱23×××15元,分三个月还清!刷卡产生利息由我负责”。三个月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锦萍应与焦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1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2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良、刘锦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艳与被告焦良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原告董艳信用卡消费2792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艳信用卡钱23×××15.00(贰万叁仟玖佰壹拾伍元整),分三个月还清!刷卡产生利息由我负责!焦良,2015年6月16日”。到期后,原告董艳多次向被告焦良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刘锦萍与被告焦良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登记离婚。实际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焦良偿还借款本金23×××1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良向原告董艳借款即实际消费信用卡时间,发生在与被告刘锦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锦萍应与被告焦良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焦良、刘锦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良、刘锦萍共同偿还原告董艳借款本金23×××15元;二、被告焦良、刘锦萍共同支付原告董艳借款本金23×××15元的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焦良、刘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