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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文德与陈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陈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400号原告:文德,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春,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地址: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文德诉被告陈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7600元(从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并从2017年4月16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起;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50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业务原因需要代客户清偿借款700000元,但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4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指示他人转款280000元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指示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7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后,被告于同日亲笔书写一张借到原告420000元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双方商定月利息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明确其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8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陈永春向文德借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700000元到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表明其中420000元是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借款,剩余80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至4月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陈永春向文德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拖欠利息、手续费等共24期合计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人共累欠文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中表示“未清还的借款按原约定的月费率计收利息及手续费”,被告并表示自愿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借贷纠纷,聘请该所朱华、林达斯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40504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永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还款计划书》,明确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的“本人陈永春向文德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拖欠利息、手续费等共24期合计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人共累欠文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说明,该利息金额折算利率为月息2.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还款计划书》记载的2016年7月31日往前推算24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春向原告文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陈永春应向原告文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永春应向原告文德赔偿律师费405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1元,由原告承担1564元,被告陈永春承担120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梁霄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