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尧丰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尧丰,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660号申请执行人郑尧丰,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建彬,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尧丰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447841.24元,执行费268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彬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宁 波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