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808号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穆镇经济开发区天运道二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110号209室。法定代表人:郑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中路10号(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董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林,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女,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健,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周杨,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灿公司)、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玺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李岩,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被告李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灿公司、刘健、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灿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49129.90元,以及2016年9月21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准,利率12.6%计算),截止至立案时止,上述金额共计5449129.90元;2.判令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为被告坤灿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八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坤灿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坤灿公司因购买胶原贴敷料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H0101030150014990号、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利率、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坤灿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四个季度的利息共计360500元。此后,被告坤灿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利息。2016年2月14日,贷款到期时,被告坤灿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500万元本金。截止到立案时止,被告坤灿公司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449129.9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49129.90元)。坤灿公司、刘健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6)津0113民初7807号案件中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被告刘健同时作为被告坤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应被告李蕊的请求去原告处签了个字。刘健跟李蕊系同学关系,坤灿公司最早是刘健和李蕊一起经营的。李蕊找到被告刘健,讲其有一笔贷款要借新还旧,被告刘健就是负责去代表其个人签个字。当时坤灿公司的公章在李蕊那里,坤灿公司的公章并非刘健所盖。贷款的走向,被告均不知情,也并非用于购买胶原贴敷料。李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当时是原告的领导找到被告,说有一笔案外人天津市鸿天翔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翔盛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出现逾期,找其帮忙。因为李蕊经营的公司一直和原告有贷款往来,被告李蕊遂答应原告帮忙倒贷。因为其和坤灿公司有合作,就找的坤灿公司向原告贷了两笔500万元的贷款。坤灿公司的公章不在李蕊手里,并非其所盖。李蕊确实签了个人连带的担保承诺函。贷款审批下来以后,其让坤灿公司的财务人员去的原告处,让财务人员听从原告村镇银行的指令操作转账事宜,具体怎么转账其不清楚。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在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据答辩人事后了解,该笔贷款并非用于购买胶原贴敷料,而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贷款的最终走向也是用于偿还鸿天翔盛公司的贷款。从贷款的操作模式和资金流向上看,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坤灿公司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客观上的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因被告坤灿公司借新还旧且与原告串通并对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隐瞒该事实,使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并未披露借款用途。被告周杨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借款合同、借据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坤灿公司因购买胶原贴敷料等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H0101030150014960号、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即5.6%上浮50%,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8.4%上浮50%,为12.6%)。借款合同后附被告坤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中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科技公司)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该日依约向被告坤灿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开始正常还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继续偿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4912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坤灿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坤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坤灿公司在另案中辩称其并未实际用款,贷款也并非用于购买胶原贴敷料一节,因原告提交坤灿公司与中申科技公司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故被告坤灿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辩称坤灿公司贷款实际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节,因坤灿公司与鸿天翔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也并非关联公司,坤灿公司也提交了与中申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坤灿公司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被告及被告刘健、周扬均应就坤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44元,由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市玺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