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510号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中心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新盛,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被告黄新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32485.86元,本息合计57485.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营业部(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与被告黄新盛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12月14日到期,利率定价执行10.692%,约定按季结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结欠本金25000元,利息32485.86元。特提起诉讼。被告黄新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新盛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营业部(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与被告黄新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69642007010181号。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12月14日到期,利率定价执行10.692%,约定按季结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结欠本金25000元,利息32485.86元。被告黄新盛于2014年11月12日在祁门县政府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办公室贷款催收通知上作了还款计划签名确认。另查明,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改制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新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新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到期本金25000元,利息32485.86元。故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黄新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黄新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485.86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黄新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