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华美瑰宝(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美瑰宝(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美瑰宝(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66号16D室。法定代表人:唐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亭丽,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鹤边五社大彭路(火车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美瑰宝(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洁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美公司与洁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华美公司未与洁宝公司签订编号112JBl4122203C的《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书》);洁宝公司提交的编号112JBl20502C的《销售合同书》、销售单、对账单、发货明细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二)洁宝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其内容并未反映华美公司授权洁宝公司自行处理面膜布,亦未反映华美公司对洁宝公司有付款责任;反之,却能证明华美公司于2015年已经支付货款255269.184元。(三)洁宝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为打印件,且邮箱后缀与华美公司的邮箱不符,同时邮箱和QQ昵称均可伪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推定洁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缺乏事实基础。(四)即使双方存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由于洁宝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华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赔偿洁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应按照洁宝公司的生产成本扣除已回收的销售利润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本息错误。如果法院判决华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洁宝公司也应依约交付货物。洁宝公司辩称,(一)编号112JBl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加盖合同专用章符合双方之前签订合同及交易的习惯。(二)洁宝公司按照华美公司要求加工完所有货物并多次要求其提货,但华美公司不同意接收,后又授权洁宝公司自行销售货物。洁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美公司应支付货款。(三)洁宝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其合同义务,而非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洁宝公司在本案中产生了货物的仓储费用,华美公司还应支付该笔费用。华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洁宝公司交付剩余的货物,故本案无需处理该事项。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19763.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9763.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洁宝公司、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洁宝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12JB1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销售单,虽仅加盖了华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销售单中未有华美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根据合同编号为112JB120502C《销售合同书》及销售单、对账单、发货明细及付款回单显示:华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洁宝公司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即由洁宝公司将面膜入袋、贴标后送天津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源公司)进行加工,华美公司于送货前预付30%的定金,货到两周内付尾款。该合同已经充分履行完毕,华美公司亦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上述两合同的格式、盖章完全一致,且编号为112JB1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对应销售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亦为金鹏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编号为112JB1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及销售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的授权书,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故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于2015年5月9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由“Jamie谢华杰”于2015年7月8日签认,而根据洁宝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显示,华美公司曾指示洁宝公司与“jamie”联系订单的后续跟进事宜,而“jamiexie”即“jamie”与谢华杰姓氏的拼音。同时,洁宝公司与“jamiexie”的往来邮件多涉及“华美瑰宝”及“JUST.BB”品牌,与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加工面膜的贴牌一致,另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华美公司所使用的邮箱后缀为“justbbkorea.com”,而往来邮件显示,“candy”、“jamiexie”、“rosezhang”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后缀均为“justbb.com”,同样具有“justbb”的字样,可以合理推定上述电子邮箱确实属于华美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综上,一审法院对洁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2015年5月9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的授权书,华美公司对该授权书中所盖华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公章与华美公司留存于工商部门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资料中所盖印章一致,故华美公司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销售合同书以及对账单显示,洁宝公司为华美公司生产面膜,华美公司将铝箔袋送至洁宝公司处,由洁宝公司进行加工、贴标后送金鹏源公司,再由华美公司支付尾款。现该授权书原件由洁宝公司持有,可以否定华美公司所主张的系其向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的授权书。虽该授权书的内容存在歧义,但仍可结合洁宝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相应调整主体位置,辨识授权书内容。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该授权书的内容实际为:华美公司于2015年2月份将“JUST.BB”品牌面膜铝箔袋子,总共有18款面膜铝箔袋子,送到洁宝公司;该批面膜铝箔袋子经由洁宝公司全部折叠装进面膜袋,该批货未出,货款共计371575.58元;洁宝公司3月份已经出货的货款共计255269.184元;未出货的面膜布,包括华美公司的“JUST.BB”品牌面膜铝箔袋子,由洁宝公司自行处理,包括各种渠道销售或销毁等,华美公司不得干涉,以减少洁宝公司的损失。5.对于洁宝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书,前述部分已经进行论述,不再赘述。对于洁宝公司提供的入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贴标合同,属于对涉案《销售合同书》、销售单以及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的辅助性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洁宝公司、华美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往来,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业务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辩解其与洁宝公司不存在涉案《销售合同书》所指向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洁宝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与华美公司签订编号为112JB1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由洁宝公司为华美公司生产加工2100000套的面膜。华美公司的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洁宝公司已经完成货值为626844.764元(255269.184元+371575.58元)货物的生产及加工工作,且于2015年3月向华美公司交付货值255269.184元的货物,尚未交付的货物华美公司亦授权洁宝公司自行处理,现洁宝公司主张其自行销售部分未交付的货物后,华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19763.884元[(“M-764二代蚕丝+M-201白色仿粘布”90300套×0.419元/套+“M-820果纤+M-820白色仿粘布”100600套×0.265元/套+255269.184元)],华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洁宝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亦无提供证据反驳洁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故洁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洁宝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112JB14122203C的《销售合同书》约定,华美公司应当在“货到两周内付尾款”,而根据销售单及入库回单显示:1.金鹏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将“M-820果纤+M-820白色仿粘布”504256套以及“M-764二代蚕丝+M-201白色仿粘布”99326套入库,折合货款175245.434元,洁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货物交付给华美公司的日期,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入库日期作为洁宝公司交付上述货物的日期,华美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洁宝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金鹏源公司交付“M-820果纤+M-820白色仿粘布”300000套以及“M-764二代蚕丝+M-201白色仿粘布”1250套,折合货款共计80023.75元,上述货物的货款,华美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对于余款64494.7元,因该批货物尚未出货,不能满足销售合同书中“货到两周内付尾款”的条件,且洁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处理未交付货物的时间,故该货款的利息,应当自华美公司确认尚欠货款并授权洁宝公司自行处理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付。洁宝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华美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75245.434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以255269.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319763.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上述本金及计算期限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则不予支持。华美公司辩解无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美公司支付洁宝公司货款共计319763.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75245.434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3月31日1天;以255269.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319763.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洁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洁宝公司负担3534元,由华美公司负担6584元。二审中,华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美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与洁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上的印章不一致;2.《工商内档》复印件,拟证明华美公司使用的公章样式。洁宝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并非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加盖华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涉案《销售合同书》是华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内档备案的华美公司公章一审时已作为鉴定样本使用过,不是本案的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美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在一审首次庭审后即已提交,并非二审期间新发现或者新形成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均为华美公司的公章,与涉案合同加盖的华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前者不必然产生否认后者的效力,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纠纷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书》,但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华美公司提供外包装铝箔袋,由洁宝公司根据华美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的面膜无纺布并进行折叠、贴牌和包装后,向指定的第三方送货,再由华美公司支付货款。从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本案更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华美公司应否向洁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关于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华美公司和洁宝公司并非首次合作,从双方以往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来看,部分加盖的是华美公司的公章,部分则加盖华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见,合同上加盖华美公司的公章还是其合同专用章,不是双方合同及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必要条件。华美公司虽否认涉案合同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却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对该合同专用章的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亦没有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华美公司向洁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洁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贴牌、送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义务,华美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已生产加工的货物数量,扣除洁宝公司另觅他径销售回收的货款后,向洁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洁宝公司未能及时收回上述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华美公司应付的货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华美公司已授权洁宝公司自行处理未交付的贴牌货物,且其在一审时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于华美公司要求洁宝公司交付剩余货物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涉案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上诉人华美瑰宝(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