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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至284.7公里处(长清区境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25日)当场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8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