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商剑烽与张永强、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剑烽,张永强,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52号原告:商剑烽,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XX,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商剑烽与被告张永强、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剑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剑烽起诉称: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永强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张永强承诺此借款会尽快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强还款时,被告张永强总是推脱暂时没钱而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永强、洪XX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商剑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永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洪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商剑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永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被告张永强、洪XX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永强、洪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商剑烽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永强、洪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永强向原告商剑烽借款30000元,被告张永强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永强、洪XX于199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商剑烽与被告张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永强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永强应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洪XX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强、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剑烽借款30000元。二、被告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永强、洪XX负担。原告商剑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永强、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申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