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944苗天刚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天刚,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44号原告:苗天刚,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备,执行董事。原告苗天刚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房屋座落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X-XXXX室、XX-X-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中,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原告和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文件批准在奎西村新建住宅,需要拆除原告房屋,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XX室、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同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等内容。协议订立后,被告迄今没有交付房屋。现原告发现被告建设资金出现问题且有大量诉讼案件出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6日,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苗天刚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根据文件批准,在奎西村新建住宅。需要拆除乙方使用的座落在奎西村5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63平方米,使用面积130平方米及附属物等,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以山水丽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XXXX室,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甲方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甲方与乙方同等建筑面积163平方米不结算差价,甲方比乙方所拆除建筑面超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按成本基价2980元/㎡计算,乙方应付甲方8940元;双方产权调换后,关于安置房屋毗邻产权的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房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由甲方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并承担其费用,超出原房屋产权面积的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安置建筑面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市产权处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多退少补;1-7层的过渡费从第13个月(自乙方交钥匙之日开始计算过渡费)开始发到上房之日(以甲方通告之日为准)为止,如超过18个月按政策规定翻倍发放;小高层的按市拆迁规定不超过30个月上房,从第13个月开始发放过渡费,如超过30个月按规定翻倍赔偿过渡费。随后,原告苗天刚按约将其私有房屋交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但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故没有全部完成对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截至目前,山水丽庭小区11号楼尚在建设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山水丽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XXXX室对原告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原告据此享有对上述房屋的优先取得权;虽然目前尚无证据显示上述房屋被被告出卖给第三人,但被告债务缠身、诉讼频发可能会造成原告权利的妨碍,现原告诉讼主张对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XX室、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天刚对其与被告徐州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本市山水丽庭11号楼1单元1502室、11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苗天刚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