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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885号原告:陈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锦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与被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被告和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199弄好世鹿鸣苑小区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7月29日,原告家中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窃贼是撬开原告家面对小区中心绿地的窗户后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约20万元左右。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履行24小时值班、外来人员登记、录像监控等安保义务,但被告未予履行,致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关系及基本情况属实。原告家中确实被盗,但具体被盗财产的范围和价值不予认可。被告切实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协同做好了安全工作,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情况和其中的因果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好世鹿鸣苑小区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好世鹿鸣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由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公共秩序的维护等多项物业服务,业主、物业使用人专有部分的火灾、盗窃等所致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的附件还约定,被告须不定期对监视系统进行调试与保养,保证各项监控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能清楚显示出入人员的面部特征和车辆的车牌号,录像功能正常;小区各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双人值勤,并有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先通过对讲系统联系住户,决定是否放行;小区设有监控中心,具备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住户报警、门锁智能卡等五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2016年7月28日,原告家中被盗,该案目前尚未经法院终审判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显示,犯罪嫌疑人系通过撬窗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原告家中的现金2万元以及其他珠宝首饰,所窃财产价值尚需估价。2017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8月5日将原告家中被盗事宜的监控录像资料提交该所。本院认为,好世鹿鸣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首先应就被告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仅为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故不能从原告家中被盗的结果便推断出被告未尽物业安保职责。其次,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业主家中被盗的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再次,对于外来人员登记,被盗事件发生时正处于门禁系统改造期间,小区人员无法通过刷卡的形式进入小区,致使值班保安无法区分外来人员和内部人员,从而无法对外来人员有效登记,该情况属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因此确定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监控录像,被告将监控录像提交公安机关,亦履行了协助破案的义务。综上,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盗窃案件中存在违约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