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和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曾用名和某甲,女,纳西族,1992年5月出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辩护人杨顺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则帅、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辩护人杨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微信好友岳某某相约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格林豪泰酒店,和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岳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s手机拿走。经鉴定,涉案的岳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29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与微信好友周某相约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青奢时光酒店,和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周某的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拿走。之后,和某某利用周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对周某尾号86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转账,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1200元;通过微信对周某尾号31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支付,支付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周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1863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陌陌好友张某相约在呈贡大学城见面。同日23时许,二人至呈贡区枫叶王府酒店住宿。次日4时许,和某某趁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1400元现金拿走。之后,被告人和某某利用张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对张某尾号311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三笔累计人民币6200元。经鉴定,涉案的张某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639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和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2、和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3、和某某系初犯、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被盗手机实物及照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1日19时许,民警持搜查证依法对和某某位于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书香苑x栋x单元x室x房间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间的床尾处查获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串号:353252075606129)、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4401061665883);民警依法对上述两部手机进行了扣押。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3)证据接受清单及华为手机。证实:民警从周某处接受了华为手机一部(串号867110022908593),系被害人岳某某被盗的手机。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7年2月18日16时50分,周某报警称被骗,共损失手机等财物价值10598元;2017年2月19日05时01分,张某报警称被骗了,损失共计11200元;2017年2月22日10时50分钟,公安机关在办理周某案件时发现一部银色华为mates手机并查找到机主岳某某,后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先后于2017年2月19日、23日分别立为盗窃案侦查,又于2017年4月16日立为信用卡诈骗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8日,呈贡公安分局接到周某的报案后对案件展开侦查,发现和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呈贡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呈贡区新天地中国银行门口将和某某抓获归案并带至吴家派出所进行讯问。(3)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和某某在案发时年满2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民警从和某某处扣押其所使用的手机一部(VIVOX9,金色)。(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处接受的证据材料情况。其中周某尾号8613的招商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月18日微信转账交易三笔共计1200元;周某尾号31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月19日微信支付两笔共计5000元(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另还从周某处接受华为手机一部(银灰色,华为mates手机,串号:867110022908593),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岳某某;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手机活动办理客户联)(复印件),显示:客户名称周某,手机型号为iphone6(定制)16G金,串号为354401061665883。(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张某处接受的证据材料情况。其中账号为qq37386xxxx@163.com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查询明细显示,2017年2月19日4时37分至56分之间交易四笔,其中三笔资金状态显示为已支出,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200元,一笔交易金额为5000元的交易状态为交易关闭;其中张某提供的“手机包装标签”(复印件),显示:iphone6S,Gold,64G,串号:35XXX(不清晰)06129。(7)民警从被害人岳某某处调取的手机购买记录(截图)。证实:华为MateS手机一部,于2015年10月19日购买,串号86711002208593,价格3499元。(8)民警从和某某所持手机上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三张)。证实:显示账户的交易情况:该部分交易记录未反映账号2017年2月17日、18日的交易情况,未反映2月19日与本案相一致的交易情况。(9)和某某父母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和某某父母(和某乙与和某丙)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损失,并进行赔礼道歉。(10)谅解书、收条各二份。证实:2017年6月16日,和某某委托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周某(6200元)、张某(10500元)分别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周某、张某对和某某表示谅解,同时希望政法部门对和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春节前,我在微信上加了一个女子。2017年2月17日12时左右,我在微信上与该名女子(经辨认,系和某某)联系,约她在呈贡大学城新天地步行街吃了个饭。当天14时左右,吃完饭后我和她一起去了仕林街一家酒店(酒店名称好像叫泰林格瑞)开了房,进房间之后我就去洗澡,这时她说手机没电了,用我手机打个电话,我就将我的手机解了锁给她,她拿着我的手机出去打电话。等我洗澡出来就发现她不见了,我就怀疑我的手机被偷了。我就出去到ATM机上把银行卡密码输错将银行卡锁了,打电话让同事帮我挂失手机卡。当晚19时左右我买了一部手机补了银行卡,登陆我的微信(账号是手机号,用户名叫阿鼻)和支付宝,发现我的支付密码被改了,但是没有取着钱。被盗一部银色的华为Mates手机,串号是:867110022908593,手机号码是1591165****,该机于2015年10月以3500元购买;能提供发票。(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名陌生女子(经辨认,系和某某),约对方在2017年2月18日在昆明理工大学四号门对面见面,然后和对方一起吃了顿饭,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仕林街的一家酒店。对方称手机没电了,对方借我的手机打电话,称一会儿就回来。大概过了四十多分钟,到了2月18日14时40分许,她一直都没有回来,我这时才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后我通过支付宝客服得知,支付宝账户内的1398元被转走;通过微信客服查询得知,我的账户分别被消费了3000元、2000元,然后又分三次分别转走1000元、150元、50元,还有两笔未消费成功的共计4000元。被盗手机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于2015年7月以5200元购买,现价值3000元,手机号码是1376912****,手机背后有一张防滑膜侧面有裂痕。(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我(陌陌号1555980****,账号名:悟空舅舅)在新册家里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大约24岁的女性(陌陌号“lin”),到了2017年2月18日16时许,她说她在大学城上学,约我一起吃饭。晚上18时许,吃完饭后大约在19点55分许我们一起去戴维影城看了电影,23时许到了呈贡新区枫叶王府酒店x房间开房住下。我们在房间内聊天、看电视,到了2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就睡着了。到了4时30分许,我醒来发现那名女子不见,随之发现我的苹果6S手机(2015年7月份以6800元购买,现值3000余元)、20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她一同拿走了。后我打电话询问银行客服,我的信用卡于2月19日凌晨4时37分被盗刷200元、4时45分被刷3000元、4时46分被刷3000元,一共被盗6200元,上述三笔都是在支付宝上刷的。4、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8日左右14时许,我约了之前用微信加过的一个男的(经辨认,系周某),以600元到800元的价格开房约他在大学城聚贤街见面。见面后我和他去吃了碗米线,然后去仕林街的一家酒店,酒店名字我记不住。因为是对方开的房,去了酒店以后我就告诉他我手机没电了,借他的手机打个电话,然后他就将他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6借给我打电话,我直接就将手机拿走了,走的时候我还将之前骗来的一部华为手机留在了他那里。拿着对方的手机后,用手机改了对方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然后就在微信上将钱分两三次转了1000多元到我的微信上,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之后又以网上套现的方式,扫二维码就把对方的卡里的钱套现出来,一次套了3000元现金,一次套了2000元现金。当天我以同样的方式联系了第二个我在网上加的好友(不是微信就是陌陌)在大学城这边见,见面后就去呈贡南亚风情园吃了个饭,吃完饭就到戴维影城看了一部电影(名字记不得了),看完电影就去民族大学对面的枫叶王府酒店开房,房间号我记不清了,当时已经差不多晚上11点多了,然后我们就睡了,早上4点左右我将对方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1400或1500元左右的现金拿走,之后用他的手机改了支付密码后,用支付宝套现了两次,一次套了3000元,一次套了2000元。在这两件事的前一天,我在陌陌上约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岳某某)到聚贤街,在新天地步行街那里吃饭。饭后上了对方的一辆白色轿车,来到仕林街的格林豪泰酒店,借对方的手机打电话,就将对方的手机拿走了。我约对方,对方叫什么名我都记不清了,但我能辨认出他们。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呈价认(2017)0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土豪金色16G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4401061665883,认定价为1863元;(2)土豪金64G苹果6S手机一部,串号:353252075606129,认定价为3639元;(3)银色华为64Gmates手机一部,串号:867110022908593,认定价为1429元。(2)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和某某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于2017年2月21日单独辨认后指出3号(即和某某)就是2017年2月18日把其苹果6手机骗走并转走6200元的女子;岳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单独辨认后指出12号(即和某某)就是2017年2月17日把其手机拿走的女子;(2)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和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单独辨认后指出,其从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即周某)就是周某,从其处骗走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并转走了6000多元;其从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岳某某)的男子处骗走一部华为手机;从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张某)处拿走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现金1400元,并转走5000元。(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辨认并指认出,呈贡区格林豪泰酒店就是其于2017年2月17日以借打电话为名将一名男子的一部手机拿走的地方;呈贡区仕林街青奢时光酒店就是其于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在该酒店房间内盗走一名男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及现金的地方;呈贡区民族大学枫叶王府会议酒店就是其于2017年2月19日将一名男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1400元现金盗走的地方。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证实:民警依法调取了呈贡区青奢酒店客房走道处监控视频资料并刻盘附卷,视频显示2017年2月18日14时29分许,和某某到达并进入房间,14时33分许,和某某从房内走出,其手中拿着一部手机并离开。(2)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证实:证明民警将2月21日第一次讯问和某某的录音录像刻录附卷,未发现违法讯问情形。(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一张。证实:周某、和某某、张某的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2月份交易记录、明细,印证了周某、张某所述的关于支付宝转账的陈述。其中显示:周某的支付宝于2017年2月18日有一笔1398元的交易,后被取消;张某的支付宝于2017年2月19日4时37分至5时07分许有4笔交易(登陆ip同一),其中成功3笔,共计6200元(二笔转账6000元,一笔消费200元),被取消而交易失败1笔,金额人民币5000元(转账),2月20日凌晨4时许,又有7笔消费交易,均未能成功。(4)张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单。证实:张某银行卡被转账三笔,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初犯、坦白、赔偿、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已缴纳罚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