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景安、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安,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6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安,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景安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在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的网页上显示,有个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在2013年5月28日7点30分37秒以1,950万元报价竞买。2017年1月15日,王景安给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生活特殊需要、人民群众监督为由,要求获取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交纳1,9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票据复印件。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日收到。2017年1月18日,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向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是否同意对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的咨询函。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2017年1月19日,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王景安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于2017年1月24日送达王景安。一审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本案中,从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受理王景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之后所征询的对象即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来看,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单位,并不涉及个人,因而谈不上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答复不予公开不当。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非是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答复王景安的,故其在诉讼中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并非是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没有关系为由而答复王景安的,故其在诉讼中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标准为由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王景安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当,应予撤销。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公开,鉴于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没有关系,尚需调查、裁量,故本院不宜判决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予以公开,但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年1月19日原告对王景安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上诉人王景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其公开1900万元的保证金票据复印件。主要理由:1、保证金票据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应当公开;2、其索要保证金票据的用途是生活特殊需要;3、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类似发票公开过。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1、王景安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与王景安本人生产生活没有关系;2、其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至于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与王景安本人生产生活是否有关,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3、其单位受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执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孟州市公共资产交易中心系孟州市事业单位法人,受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有关竞买人缴纳保证金信息也应产生于该宗地的挂牌出让过程中。因此,王景安以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属于错列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景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