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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朝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38号原告唐朝霞,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街124号。负责人梅赞,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翠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靖泽泉,该行员工。原告唐朝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洲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工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翠萍、靖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霞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在被告工行新洲支行位于阳逻街的营业网点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62×××76。被告向我推荐了产品组合:网上银行(电子密码器)和手机银行(电子密码器)+电话银行(电子密码器),并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说明,开通相应渠道对外支付功能,采用电子密码器进行身份认证。双方约定日累计支付限额200元,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同日我在申办的账号内存入85018.89元。此后我一直通过柜面以及ATM机办理业务,从未使用过网上银行功能。2016年4月21日我在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账户异常,后查明,账户资金被他人以网上银行支付方式消费十次合计15465.4元。被告工行新洲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我账户返还499元,其余14966.4元被告不予退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工行新洲支行赔偿损失149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朝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办理了理财账户卡,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产品组合,并约定日累计支付限额200元的事实,原告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功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报案记录,证明原告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刷15465.4元,以及2016年7月27日被告返还499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工行新洲支行辩称,原告唐朝霞在我行开户时开通了工银e支付功能,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我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唐朝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处于侦查阶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新洲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开通了网银服务功能、手机银行服务功能、电话银行服务功能、工银e支付功能等业务。客户签字确认自愿遵守工行的相关规定,其已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e支付功能单笔交易限额200元,日累计支付限额200元。开立上述业务时原告应遵守的合约及业务内容的《特别提示》;①《工行理财金账户章程》;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③《工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④《工行电子银行章程》;⑤《工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⑥《工行电子银行短信认证业务须知》;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证明工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客户按照使用密码身份认证的交易约定应当认定为客户本人行为,银行不承担责任。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信息单,证明原告唐朝霞于2016年4月12日14时57分26秒完成设置交易限额:单笔交易限额5000元,日累计支付限额5000元。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记录、95588短信提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本案争议事项系唐朝霞或唐朝霞授权他人操作。工银e支付功能流程及介绍,证明工行是依照合约,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完成相应交易,不存在违规行为。有关管理机构管理规范;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唐朝霞于2016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自己被诈骗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行新洲支行对原告唐朝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朝霞对被告工行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相应的业务风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约定要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调整限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应加盖公章;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管有功能介绍,但是资金被盗用是事实;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存在违规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工行新洲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特别提示、工行e支付功能流程及介绍与原告唐朝霞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且原告唐朝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网银)记录、95588短信提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唐朝霞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的相关情况以及工商银行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唐朝霞在被告工行新洲支行位于阳逻街的营业网点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62×××76,并预留手机号139××××6500。同日还办理了网上银行(电子密码器)+手机银行(电子密码器)+电话银行(电子密码器)相关业务,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说明,开通相应渠道对外支付功能,采用电子密码器进行身份认证。双方约定日累计支付限额200元,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同日原告唐朝霞在申办的账号内存入85018.89元。2016年4月12日14时57分26秒原告唐朝霞通过手机完成设置交易限额:单笔交易限额5000元,日累计支付限额5000元。2016年4月12日14时59分24秒、15时1分16秒、15时3分22秒原告唐朝霞持有的卡号62×××76通过手机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方式发生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920元、1920元、1152元,2016年4月13日4时2分28秒、4时3分25秒、4时4分32秒,上述卡号通过手机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方式又发生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987.20元、1987.20元、1008元,2016年4月14日2时38分4秒、2时39分9秒、2时41分28秒,上述卡号通过手机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方式再次发生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920元、1920元、1152元。在进行上述九笔交易时,被告工行新洲支行在收到原告唐朝霞预留手机号码139××××6500发送的支付申请,根据该申请向原告唐朝霞预留手机号139××××6500发送验证码,经确认验证码后进行的转账行为。转账后,被告工行新洲支行及时向原告唐朝霞预留手机号码139××××6500发送了余额短信提醒。在2016年4月12日另发生一笔金额为499元交易。2016年4月21日原告唐朝霞办理业务时,发现账户异常,账户资金以网上银行支付方式消费十次合计15465.4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唐朝霞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出具一份接收案件回执单,内容为: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唐朝霞到我所报警称,其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76的工商银行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4月12日到4月14日被人分10次盗刷15465.4元。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另查明,原告唐朝霞在发现账户异常后,向被告工行新洲支行反映情况,被告工行新洲支行通过快钱风险管理部将交易金额为499元的资金进行拦截,并于2016年7月27日返还原告账户中,其余九笔交易因资金已清算,无法拦截。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告唐朝霞在被告工行新洲支行下设的阳逻开发区支行营业网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号(卡号62×××76),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为卡号62×××76的结算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开通了对外转账功能。网上银行业务,系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为客户办理转账结算等交易。而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对此被告亦进行了特别提示的告知义务。2016年4月12日至4月14日,涉案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共发生十笔交易,金额合计为15465.40元,该十笔交易系被告在收到原告预留手机号139××××6500发送的支付申请,根据该申请向原告预留手机号139××××6500发送手机验证码,经确认验证码后进行的转账行为。转账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发送了余额短信提醒。被告系依约履行合同,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系被告过错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交易均系通过原告本人的手机银行网上交易完成,原告本人作为手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持有该手机并持有网上银行交易的密码,在发生上述交易行为时,因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做结论性的处理意见,故只能认定上述交易行为系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操作的交易行为,因此原告唐朝霞要求被告工行新洲支行赔偿损失1496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朝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后收取85元,由原告唐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