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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陶武仙与陕秀萍、孙艺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武仙,陕秀萍,孙艺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917号原告:陶武仙,女。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男。被告:陕秀萍,女。被告:孙艺纹,女。原告陶武仙与被告陕秀萍、孙艺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秀萍、孙艺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武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5%,每月6日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给予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陕秀萍借原告20万元未还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陕秀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陕秀萍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陕秀萍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艺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艺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陕秀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陕秀萍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一节,双方约定月息2.5%,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应当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被告陕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数量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秀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武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