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蒋利文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蒋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251号原告: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6042336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7号。法定代表人:陆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斐,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利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原告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为与被告蒋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26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在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金额为2070元的销售单上签名。被告还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9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欠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0元,经本院核定,其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利文偿付原告宁波市海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6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