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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国顺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国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孙国元,薛飞,青海卡曼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江苏省江都市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国元,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31日,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审被告薛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7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原审被告青海卡曼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邹文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薛飞。因此,原审裁定本案由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青海卡曼达织造有限公司的服装研发楼、主厂房工程项目在海东市乐都区工业园区(雨润镇上杏园村),于国顺在此工程中其劳动的实际地点在海东市乐都区工业园区内,故该合同履行地应为海东市乐都区。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于国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江苏沪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