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顺与被告陈志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顺,陈志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03号原告:王小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陈志柏,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小顺诉被告陈志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5年6月15日算至2017年6月15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柏在原告处购买遮阳网等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1300元。被告陈志柏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柏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并在欠条上予以记载。届期,被告陈志柏仅给付了货款13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小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被告陈志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小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小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志柏曾向原告王小顺购买遮阳网等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志柏向原告王小顺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小顺货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元,陈志柏,2015.6.15”。此后,原告王小顺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柏承诺2017年春节前支付。届期,被告陈志柏给付了货款13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顺与被告陈志柏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柏理应按约向原告王小顺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王小顺要求被告陈志柏给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顺要求被告陈志柏承担利息2400元(自2015年6月15日算至2017年6月15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仅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1月28日为正月初一)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小顺给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