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高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高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高生,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高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高生窜至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192-198号阿光家电附近,窃取张某放在侧墙外的两台空调外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毛高生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60元。2.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毛高生窜至青田县温溪镇金中街73号楼下,窃取刘某停放在楼下巷子内的一辆绿色三轮人力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人力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高生骑着窃取的人力自行车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大街112号旁的巷子,窃取林某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小天鹅洗衣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7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毛高生骑行人力自行车,装载窃取的洗衣机准备销赃。当日12时许,途经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446号路边时,发现季某停放在该处的浙K×××××号小货车没锁车门,就上车盗窃车内物品被季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毛高生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刘某、林某、季某的陈述,青价认(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高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高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毛高生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0元,返还被害人张君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