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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义新与周万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新,周万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637号原告:董义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披萨饼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周万增,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四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周万增之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义新诉被告周万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义新、被告周万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6810.83元,其中,医疗费35062.8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48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津N×××××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万增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周万增驾驶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第六大街交口处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万增名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前期损失判决赔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39.60元。被告平安财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98360.4元。原告因修复牙齿于河北省保定市口腔医院就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口腔手术需加强营养、建休10天,支付医疗费35062.83元。为此,原告起诉。其向法庭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保定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已经三期鉴定,被告已经理赔了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再行理赔。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万增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床位费、检查费与治疗无关,盐酸克林霉素注射液处方数量过多,均不予赔付,其他损失,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周万增驾驶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第六大街交口处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万增名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前期损失判决赔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39.60元。被告平安财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98360.4元。原告因修复牙齿于河北省保定市口腔医院就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口腔手术需加强营养、建休10天,支付医疗费35062.83元。为此,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保定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赔付承担方式,被告平安财险在津N×××××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万增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5062.83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原始票据,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由被告周万增赔偿。被告周万增抗辩个别费用不予赔付无据,不予采信;第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以50元/天主张10天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周万增赔偿;第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148元,提供了诊断证明证实误工期为10天,原告主张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14.85元/天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前期已经理赔,本次不应重复赔付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出具交通费用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前期已经理赔,本次不应重复赔付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义新误工费1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8元;二、被告周万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义新医疗费35062.83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562.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万增负担,由被告周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