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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燕芬、朱杰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广州市电车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芬,女,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铭,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绮桦,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玲,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萍,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婉吟,广东韵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冯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1号。负责人:叶荣春。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余振强。上诉人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及朱剑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095.68元;二、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时,由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212元,由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负担受理费2650元,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受理费3562元。判后,上诉人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曲解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临床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具体赔偿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二、因实际支出的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由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必须的开支,故不论是否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当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区分赔偿项目中实际支出费用与补偿性项目的性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2000元,均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当按鉴定意见换算,而是应当全额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直接将所有的赔偿项目按鉴定意见折算,而不区分不同项目的性质,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折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存在错误。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培略虽身体检查出某些老年慢性症,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身体并无大碍,能够单独出门而无需旁人照顾。本案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是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即使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该笔费用也必须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死亡的结果并无关系。且该笔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显然错误。四、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作出错误判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单纯地按照广州一般护工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而忽略该期间临近年关和正值春节,护理人员费用是平时费用的3倍有余,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可。2016年2月6日至2月11日的护理费,虽然广州康盈护理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时间有误(误将护理时间填成了开票时间),但该笔费用是上诉人按实际护理所支付的且该笔误并非上诉人导致的。五、关于医药费,首先,上诉人一审当庭表示不认可鉴定机构对于医药费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其次,朱培略生前虽有慢性老年疾病但无需进行治疗,本案的医药费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故医药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其明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191680.98元(其中医疗费23281.23元、护理费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应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丧葬费32395元、属于补偿性质,同意按照鉴定结果即原审认定的按50%的比例由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按照鉴定意见即50%的比例进行折算,属于计算错误。二、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预交的鉴定费6680元,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金额进行分担有误。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上述两个错误。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值司机不予认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当时司机停车查看情况和询问受害人,路人也指出是逆向骑单车的第三人将受害人撞倒,是司机将受害人扶到路边。交警没有对现场及相关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就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得出与交警部门认定完全相反的结论。被上诉人虽没有上诉,但并不表示对该判决完全认同,只是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四、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受害人住院的药物费用清单。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受害人因为年满93岁,自身患有多种老年疾病,因此其住院期间的很多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的疾病。五、上诉人称受害人“事故发生前身体并无大碍”与人体自然生长规律相悖。综上,两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保留意见,但两被上诉人依然愿意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向本院陈述:一、医疗费23281.23元包括有朱培略在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自负医疗费13954.56元、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1日自负医疗费5746.37元,以上两项合计19700.93元;还有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购买尿不湿、卫生护垫的费用共计3580.3元,一审已提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及购买尿不湿、卫生护垫的收据为证。理由是人血白蛋白、尿不湿、卫生护垫是朱培略住院期间的必需品,且有医院医嘱但无法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人血白蛋白、尿不湿、卫生护垫等是应医生要求而购买的。二、关于护理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2月6日至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80元/天计算,其无法提交该护理费标准的法律依据。其主张2016年2月15日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将护理期间的时间写错了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800元过低,上诉人要求以2000元为宜但没有具体的证据。四、上诉人对朱培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对朱培略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在一审只提出对医疗费用关联性的异议但没有要求鉴定机构答疑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五、关于鉴定费6680元,因鉴定申请是被上诉人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单方承担。鉴定费不属于受理费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损失项目是否应区分性质后、再按照关联性比例来确定的问题,经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1、被鉴定人朱培略的临床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41%~60%。2、被鉴定人朱培略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60%计算为宜。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梁剑平的职务行为,应对朱培略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承担60%的责任,对朱培略其余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且广州市电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赔偿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朱培略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实际支出应全额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朱培略在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自负医疗费13954.56元、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1日自负医疗费5746.37元,以上两项合计19700.93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尿不湿、卫生护垫费用共计3580.3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用品属朱培略住院期间的必需品,亦未提交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3580.3元应计入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护理费,上诉人仅提交了刘玉珍的手写收据,无法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2016年2月15日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护理期为2016年2月6日至同月15日,显然与朱培略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收据和发票不予采信,并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广州地区一般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80元/天计算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朱培略住院时间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等因素,酌定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4.63元,由上诉人卢燕芬、朱杰铭、朱绮桦、朱小玲、朱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伍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