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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小桐与华安财保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473号原告:周小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东,男,1991年1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小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与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119835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周小桐驾驶蒙J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梅岱公路54公里加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王卫东驾驶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桐驾驶的蒙J6****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原告周小桐在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该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小桐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该车在北京海生鑫发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复,共产生修理费1198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应向对方行使赔偿权利,且原告已经起诉肇事方一审已下判决,现又起诉保险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时打电话通知我方,我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清楚过错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周小桐与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原告将其所有的蒙J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290224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6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周小桐驾驶蒙J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梅岱公路54公里加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王卫东驾驶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桐驾驶的蒙J6****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小桐无责任。原告周小桐的蒙J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进行修复,共产生修理费119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小桐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维修车辆发票12张、维修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终667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小桐的蒙J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进行修复,共产生修理费119835元,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可在290224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桐车辆修理费119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