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086号原告王春玲,女,1968年4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被告冯平,男,1963年9月1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被告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冯平向原告王春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平陆续偿还9.8万元,被告冯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平辩称,2012年4月28日,白茹通过我向王春玲借款40万元,在白茹工作的信用社,王春玲将38.8万元现金(40万元扣除利息12000元)交给我,我又将该款存入白茹指定账户,我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王春玲出具借据一张,白茹给我出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白茹之后按约定给付利息,有时交我转交原告王春玲,有时直接付给王春玲。2014年2月份之后,我替白茹给付利息12000元,2014年3月份后白茹就找不到了,利息就一直没给。2015年2月份左右,我替白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2016年8月18日,我与原告王春玲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每年还款24000元,还清为止。2017年5.6月份,我与原告重新作了还款计划和借据,因我在此期间又还了1.5万元本金,本金剩余30.2万元,我们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偿还2.4万元,到还清为止。我同意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30.2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每年2.4万元。我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本庭提供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双方对对方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白茹通过被告冯平向王春玲借款40万元,当日,王春玲将38.8万元现金(40万元扣除利息12000元)交给冯平,冯平将该款存入白茹指定账户。冯平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王春玲出具借据一张,白茹给冯平出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白茹按约定给付利息,分别由冯平转交原告王春玲,或直接付给王春玲。2014年2月份,冯平受白茹所托给付王春玲利息12000元,2014年3月份至今白茹、冯平均未支付利息。之后,冯平分多次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本金8.3万元,2016年8月18日,冯平与原告王春玲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每年还款24000元,还清为止。此后冯平又偿还本金1.5万元,2017年5.6月份,双方重新作了还款计划和借据,借据中载明,冯平借款本金40万元,陆续偿还本金9.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2万元;还款计划约定,剩余欠款30.2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偿还2.4万元,到还清为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30.2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每年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冯平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偿还期限自愿达成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还款计划中被告冯平从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偿还2.4万元的内容,被告冯平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1.5万元,已实际履行,未形成违约。故,原告王春玲主张变更履行期限,要求被告冯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