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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德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德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415号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丛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文,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德霞,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居住的宽甸镇昌德湖畔小区18号楼1单元1001室132.14平方米房屋,由我公司为其供热,2016年度,我公司为被告供热,供热费应为3304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费3304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霞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昌德湖畔小区18号楼1单元1001室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公司负责供热。2016年度原告进行了供热,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供热费3304元(25元/平方米×132.14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宽价发(2009)10号文件、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贷款利率���及原告口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进行供热,原、被告间实际履行了供用热力合同。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供热后即应支付相应供热费用,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应支付。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供热费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