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庆元县庆元林场与庆元县佳美竹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庆元林场,庆元县佳美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36号原告:庆元县庆元林场,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周理勇,任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佳美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朱美贵,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元县庆元林场(以下简称庆元林场)与被告庆元县佳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敏,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林、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限期清理租赁场地杂物,腾空厂房,将场地移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美林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八都靠原告场部一侧面积41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办厂。经过一年多的筹备工作,佳美公司正式成立并投入生产。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新的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将租赁财产完好无损交还给出租方。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租赁期限和租金进行变更,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相应调整,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根据省市委“三改一拆”、“六边三化三美”工作部署,为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提升城乡发展品味,屏都街道工作委员会、屏都街道办事处对屏都街道辖区内公路沿线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及乱堆乱放进行集中整治。被告厂房被界定为违规建筑和违规排烟污染环境拆除清理范围。根据庆元县委、县政府“六边三化三美”推进会的要求和“佳美竹木两违整治行动方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须在8月12日至8月25日解除。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屏都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多次通知被告在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两违”,但被告拒绝执行。逾期后,屏都街道、行政执法局等单位组织力量强制执行。现违法建筑虽然已被拆除,但被告既不清理,也未退场。被告佳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有不实之处。2015年8月屏都街道按照两违办的要求对被告的部分工棚进行拆除,但是还保留了一部分的工棚和两幢砖混结构的仓库,拆违工作已经于2015年结束,但至今被告仍在该地块上进行生产,两违的拆除和土地的承包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在诉状的陈述和事实有出入。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今,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租金,且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块承包土地,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现亦未出现法定及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故该合同不能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八都场部靠菊水方向,东至距竹筷厂4米处,南至路,西至距枪托厂房23米处,北至林场山驳坎,面积为41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办厂,租赁期限为15年。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八都场部靠菊水方向,东至原告木材仓库,南至公路及民房,西至民房及广元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北至被告第一期工程厂房外,面积为3171.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4年。两份合同第九条第3点均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约定次年租金应在本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2019年2月20日后的租金金额,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违章建筑即是违法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根据省委、市委“三改一拆”工作部署,屏都街道工作委员会、屏都街道办事处对屏都街道辖区内公路沿线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及乱堆乱放进行集中整治。被告厂房被界定为“两违”拆除清理范围。2015年9月12日,庆元县综合执法局协同其他单位对被告厂房完成强制拆除工作,现还余少量工棚和厂房未拆除。被告2015年9月后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给原告,2016年12月31日已交纳2017年度租金29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04年3月3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005年11月10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013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庆屏安(2015)18号文件、佳美竹木两违整治行动方案、图纸、会议纪要、庆改拆(2016)1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凭证、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厂房系违章建筑,也并不属于被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且2015年9月至今,被告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租赁期限亦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庆元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庆元县庆元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