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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斌与刘大辉、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刘大辉,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615号原告:彭斌,男,1968年10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大辉,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龙鳞路西黄委会家属院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文宝,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斌诉被告刘大辉、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斌,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2、由三被告归还磁河桥剩余人工费139547元及利息,(利息交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与以刘大辉为代表的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磁河桥项目工程施工包人工费劳务协议,人工费总价130万元,三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及暂扣劳务费共计1164453元,双方账目已算清楚,余款13554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赵文宝联系,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共同辩称:原告诉求的标的额有误,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笔款项还未到期,被告在原告处质押有拖拉机,该款项到期后,被告会将该笔款项支付,但原告必须归还质押的拖拉机。被告刘大辉未答辩(缺席)。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之兄彭玉西与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磁河桥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组织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斌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扣除原告未完工的伸缩缝暂压(40000元)、泄水孔安装暂压(6000元)、锥坡砌筑暂扣(2万元)之外,被告还有40.5947万元未付。2017年1月3日,原告彭斌与被告赵文宝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赵文宝欠彭斌新建新安县磁河桥工程款共计40万元;赵文宝在2017年1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甲方用华宣牌拖拉机8台作抵押,用于保证赵文宝欠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之前,赵文宝必须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赵文宝可将暂压拖拉机自行拉走;暂压期间,原告在征得赵文宝及担保人书面同意后也可将拖拉机转卖,所卖款项由原告收取用来充抵剩余工程款。2017年3月26日,原告将磁河桥护坡工程维修完毕,原告称该工程款项并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交付4台拖拉机,并已折抵原告2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又交付原告三台拖拉机,原告之后又将拖拉机退还被告赵文宝。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将三台拖拉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之兄彭玉西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3台,其中554型两台,604型一台(国二柴油机),用于充抵彭玉西磁河桥工程款(年前工程款13万元整)。另查明,被告赵文宝系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辉系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称该3台拖拉机的型号为国二柴油机,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无法按照市场价出售,后经赵文宝同意后,原告已经将该三台拖拉机返回原厂,共折价9万元。被告称,原告出售该三台拖拉机以及以9万元返回给原厂的行为,并未事先经被告同意,被告并不知晓。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磁河桥预结算单(存根)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签订《磁河桥工程劳务协议》的双方为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之兄彭玉西,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彭斌,故应认定原告彭斌为该合同相对人。《磁河桥工程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均为工程结算证明,由于《还款协议》签订时间较晚,故应当以《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40万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关于原告出售该三台拖拉机行为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明确约定,该三台拖拉机用于充抵磁河桥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是知晓并同意原告处分该三台拖拉机的。关于原告出售价格共计9万元的行为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约定三台拖拉机充抵工程款13万元,原告称出售9万元事先经过被告同意的意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三台拖拉机充抵工程款为13万元。原告彭斌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完成了锥坡砌筑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此并不持异议,故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还要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应付款项,《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该工程应付款项为2万元,故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和拖拉机充抵的13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文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应当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大辉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诉求的款项还未到期,被告不应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下,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抵押全部八台拖拉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故该条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斌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文宝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1218元,由被告洛阳筑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