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26张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鑫,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销售员,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鑫在其承租房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内,先后六次容留吴某、胡某、梅某、刘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吴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胡某、梅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1月初的��天21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刘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继上一次后的当月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刘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7年1月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胡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6、继上一次后的当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丹阳市南门外大街167号1幢1单元102室,容留胡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公安机关在办理梅某、刘某等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等案件过程中,掌握被告人张鑫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于2017年3月10日将张鑫抓获,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经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流程表及检测意见、行政处罚决定、证人王某、李某、吴某、梅某、胡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以及被告人张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鑫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鑫在其承租的房屋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张鑫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军审判员 孙海燕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