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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小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小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47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琦,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堂,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1266.2元(1767.8元/月×29月=5126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85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67.8元,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另外,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4‰/天或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天津晟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8000元的购车款,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北京现代名驭2009款1.8L手动舒适版的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EEFAGB9BX304579)。但截至目前,被告已连续多次拖欠租金(分别是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的租金),虽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补齐,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2、付款回单及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天津晟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8000元的购车款;证据3、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涉诉车辆;证据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保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小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67.8元;租期内,若被告可能逾期或无力清偿本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自己的判断,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4‰/天或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等;租赁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名驭2009款1.8L手动GL舒适版的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EEFAGB9BX304579,车辆购车款总额60000元,融资总额为48980元,首付款为12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等,抵押车辆系上述租赁车辆。2015年7月27日,该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晟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租赁车辆的交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融资金额,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即51266.2元(1767.8元/月×29月=5126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每日4‰或不低于100元/天,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以24%/年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就该涉诉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266.2元。二、被告刘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每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以1767.8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小堂名下的抵押物(北京现代名驭2009款1.8L手动GL舒适版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EFAGB9BX304579)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刘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