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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明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明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357号原告: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73号红星美凯龙福州三迪商场三楼E8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70869959K。法定代表人:陈海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渭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明金,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汇通公司)与被告郑明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星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明金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5160及其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综合管理服务费为本金,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为1032元,每日按0.5%计算,分别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476元);2、郑明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明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宏星汇通公司与郑明金签订了《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家居商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先科公司、宏星汇通公司基于商场运营为郑明金提供市场管理、营销、推广、培训等商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收款方为宏星汇通公司,每期综合管理服务费为1032元,郑明金应于每期开始的前一个月20日付清下期费用;如逾期缴纳的,郑明金每天应按欠款金额的0.5%向宏星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在合同期内,郑明金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经宏星汇通公司书面催告仍未交纳的,宏星汇通公司有权要求郑明金支付与保证金10000元相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星汇通公司提供了商业管理服务,然而郑明金却未按期足额交纳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综合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29日,宏星汇通公司向郑明金寄送了《关于奥帅展厅长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相关事宜处理函》,要求郑明金支付管理费,郑明金拒收。2016年5月16日,宏星汇通公司向郑明金寄送了《关于要求支付管理费的律师函》,要求郑明金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拖欠费用,但郑明金拒收。被告郑明金未作答辩。原告宏星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合同号:2015256《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家居商场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宏星汇通公司与郑明金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A2.EMS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单号:1032618904619),证明宏星汇通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郑明金寄送《关于奥帅展厅长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相关事宜处理函》催缴拖欠的市场服务费和空调电费;A3.EMS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单号:1041108999918),证明宏星汇通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郑明金寄送《关于要求支付管理费的律师函》,要求郑明金支付拖欠的综合管理服务费。被告郑明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三张收款收据,证明郑明金向宏星汇通公司交纳营业员管理押金500元、保险费12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B2.两张发票,证明郑明金向宏星汇通公司交纳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综合管理服务费1032元、管理服务费300元。经审查,证据A1-A3,B1中关于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B2中关于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发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先科公司(甲方)、宏星汇通公司(乙方)、郑明金(丙方)共同签订《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家居商场管理服务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约定丙方承租位于二楼,编号为D8005-2,面积为86平方米的展位,用于经营品牌为“奥帅”的厨电类商品;丙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支付管理费(包含综合管理服务费和市场服务费),综合管理服务费收款方为宏星汇通公司,单价为12元/平方米/月,首期管理费、每期管理费均为1032元;市场服务费单价为96元/平方米/月,首期管理费、每期管理费均为8256元;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管理费,此后应在每期开始的前一个月20日前付清下期费用,延迟每天应按欠款金额的0.5%向收款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综合管理服务费及市场服务费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管理费的付款周期为月付;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8.3条约定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的,乙方有权使用保证金冲抵丙方应付款项;第21.4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丙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办好所有退租手续并交足所有合同约定费用方可撤离展位;第21.6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丙方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缴纳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与保证金相等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郑明金从2016年2月起未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尚欠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综合管理费5160元。另查明,郑明金拖欠先科公司市场服务费41600元。诉讼中,郑明金陈述其从2016年3月起没有在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宏星汇通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郑明金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同意将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用于抵扣郑明金在另案中拖欠先科公司的市场服务费41600元。本院认为,宏星汇通公司与郑明金订立的《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家居商场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明金未按期足额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宏星汇通公司请求郑明金支付尚欠的综合管理服务费5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其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根据合同约定,郑明金应于每期开始的前一个月20日前付清下期综合管理服务费,故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应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上一个月的21日起逐月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5235.2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欠1605元,滞纳金分别从2016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647.6元);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51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滞纳金已具有违约金性质,且宏星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宏星汇通公司在主张滞纳金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郑明金关于其从2016年3月起没有在红星美凯龙三迪商场经营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先科公司关于综合管理服务费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的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综合管理服务费5160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47.6元,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51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福州宏星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郑明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