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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1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恒超有限公司、王锡廷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超有限公司,王锡廷,沈国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恒超有限公司(FOREVERPERFECTLIMITED),住所地:FLATC&D3rdFLOORUWABUILDNG18-19CONNAUGHTROADWESTHONGKONG。登记证号码:50351073-000-016-8。法定代表人:罗国雄(LAWKwokHung),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王锡廷(WONGSEKTING),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杨正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陈佳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国汉,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恒超有限公司、王锡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0号裁决,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沈国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内容:1、强制腾退出非法占用的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十楼1001-1010号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述两申请执行人;2、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支付案件的仲裁费人民币1120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沈国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后经本院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沈国汉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261332.33元。2017年8月3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国汉名下车辆号牌为粤W×××××(车辆品牌:奔驰,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87234)的轿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被执行人腾出非法占用的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十楼1001-1010号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十楼的房屋均未标明具体房号,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的房屋不一致,本院根据生效裁决亦无法确认其指向的具体房屋,本案执行未果。因被执行人沈国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国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桂05执18号决定书,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除上述已执行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