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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延荣、赵晓稚与被上诉人龚应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荣,赵晓稚,龚应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应安。上诉人赵延荣、赵晓稚因与被上诉人龚应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延荣、赵晓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诉讼费用合理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从1990年7月6日湘潭市郊区个人建房用地情况登记表显示:郭芝兰名下建筑物占地面积174.6㎡,房屋于1983年7月建成,二层。单层面积为147.0㎡(长12.3*89,宽7.9*5.6)宅基地平面图显示正房为四间,另有畜禽面积27.6㎡,二层合计应为294㎡。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7㎡。二、拆迁补偿费用中的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款70294.5元,无证平房26.47㎡补偿款3970.5元,支持征地拆迁奖励187452元,均未计算上诉人应分的份额。三、2.3万元迁坟费上诉人只需承担五分之一。被上诉人龚应安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都是无理请求,上诉人姓赵,无权继承我家的财产。且两上诉人已从我手上领走一万元,向我出具了收条。故两上诉人无权再要求我给付任何款项。赵晓稚、赵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村龚家组4号自建房征拆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份额242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龚应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晓稚的外祖父母龚其荣、郭芝兰共育有儿女五人,包括原告赵晓稚的母亲龚书华和被告龚应安(家中最小,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龚书华去世,尚有丈夫原告赵延荣及儿子原告赵晓稚。原告赵晓稚的外婆郭芝兰于1997年4月去世,外公龚其荣于2002年1月9日去世。郭芝兰、龚其荣生前1983年年底建有自建房一栋,占地面积174.6㎡,1993年又重新办了一次权证,权证上有被告一家三口及龚其荣、郭芝兰的名字,2010年被告又将原告的老房子翻新和扩建。2016年9月房屋被征收,在郭芝兰名下的拆迁面积为147㎡(其中第一层97.17㎡,第二层49.84㎡),每平方米1150元,拆迁款169050元,畜禽舍面积27.6㎡,每平方是150元,拆迁款4140元,合计173190元。郭芝兰、龚其荣有五个子女,该拆迁款应由五个子女继承,减去被告2016年10月因迁父母的坟花费的2.3万元,可以继承的款项为150190元(5个子女均分),被告拆迁后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拆迁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应有的份额,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五分之一继承。另查明,法定的其他继承人均不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郭芝兰、龚其荣有五个子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均等的继承权,两原告要求继承同等份额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郭芝兰名下房屋的拆迁款为173190元,遗产中应减去被告为被继承人迁坟花费的2.3万元,可继承的款项为150190元,按五分之一均等原告可分300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稚、赵延荣遗产继承款30038元(此款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晓稚、赵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龚应安负担2500元,原告赵晓稚、赵延荣负担37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张被拆房屋原来的照片,拟证明原来被拆房屋是两层,每层均是147平方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拆房屋由被上诉人所建,照片看不清,看不出是否为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出本案所涉房屋被拆之前的状况,更无法凭照片确认房屋面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物品。同时,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拆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在原来的老房子翻新和扩建而来,现房屋被拆,拆迁事务所给予了拆迁补偿。被继承人的财产已从房屋形式转化为现金形式,继承人有权继承原房屋财产相对应的征收款项,其余部分应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根据国土资源局档案馆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的记载,1990年原有房屋进行登记时,该房屋结构为砖木,层数为2层,量算面积为14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82年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故以被继承人名义登记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住宅量算面积应为各层的总和,而非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层面积。两上诉人关于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的量算面积147㎡指的是一层的面积,拆迁款中属于原有房屋按面积补偿的部分应将量算面积乘以2,按294㎡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所主张的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款、无证平房补偿款以及拆迁奖励均不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两上诉人要求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迁坟费用一审法院已按继承人的人数(5人)予以平均分配,两上诉人认为只需承担迁坟费用的五分之一,因一审法院已认定迁坟费用由五继承人平均分摊,故本院对一审关于此项的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晓稚、赵延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赵晓稚、赵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