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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小马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周小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马,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142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宇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根据法律规定,以其为被告的诉讼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周小马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周小马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