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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与邱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邱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019号原告:王升平,男,生于1957年5月14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升林,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王叔庆,女,生于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跃,男,生于1991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1号。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系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诉被告邱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平及其与原告王升林、王叔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邱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由上列被告赔偿三原告护理费3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丧葬费272l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88567.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邱跃承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邱跃驾驶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汉源县富泉镇教师职工宿舍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黄桂英(系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之母亲)发生碰撞,黄桂英受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1月29日转至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伴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折等。于2016年12月9日转入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1日,黄桂英在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桂英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因果关系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桂英交通事故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所致被鉴定人黄桂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40%。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F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邱跃驾驶的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内。三原告之母亲黄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上列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除支付20000元用于黄桂英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外,至今末再给付原告一分赔偿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邱跃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1068.90元及支付了20000元的安葬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邱跃。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邱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桂英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保险公司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认可护理13日,按一人标准计付护理费;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认可死亡参与度的赔偿系数为30%。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邱跃驾驶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汉源县富泉镇教师职工宿舍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黄桂英(黄桂英系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之母亲)发生碰撞,造成黄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桂英受伤当日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所其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6年11月29日,黄桂英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黄桂英转回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1日,黄桂英因呼吸衰竭死亡。在以上治疗中,黄桂英花去医疗费81068.90元,已由邱跃垫付。另,邱跃还预付给原告王升平现金20000元。2017年3月6日,经原告王升平、王升林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桂英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因果关系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桂英交通事故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所致被鉴定人黄桂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40%。在此鉴定中,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F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升平系教师,其母黄桂英生于1921年3月19日,系农村居民,随原告王升平居住在汉源县富泉镇。被告邱跃驾驶的川TA36**号小型轿车系其向邱桥购买。被告邱跃的母亲李庆为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邱跃对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提出的黄桂英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由邱跃承担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王升平的退休证,汉源县富泉镇向明村村民委员会、富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跃驾驶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黄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黄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桂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黄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邱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桂英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桂英的外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黄桂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40%,本院根据黄桂英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依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黄桂英受伤与其死亡的损伤参与度为30%。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系黄桂英之子女,有权要求赔偿。黄桂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儿子王升平在城镇居住,而王升平又系教师,故对三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和黄桂英住院治疗的实际及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068.90元、护理费3900元(13日×150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营养费260元(13日×20元/日)、死亡赔偿金42502.50元(28335元/年×5年×0.3)、丧葬费8163.75元(272l2.50元×0.3)、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邱跃驾驶的川TA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邱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除鉴定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的范畴,按责应由被告邱跃承担外,余额142555.1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邱跃对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提出的黄桂英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并由邱跃承担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跃为黄桂英垫付医疗费81068.90元及预付20000元,在扣除邱跃承担的30%自费药费用计24320.67元和应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后,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羊支公司退还被告邱跃7274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之母亲黄桂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068.9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死亡赔偿金42502.50元、丧葬费8163.75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6555.15元,在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计24320.67元并依法抵扣了被告邱跃垫付、预付和其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45486.25元,并退还被告邱跃72748.23元;二、驳回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承担1000元,被告邱跃承担1036元。被告邱跃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邱跃一并付给原告王升平、王升林、王叔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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