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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229浦春涛与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春涛,杨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29号原告:浦春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泉。原告浦春涛与被告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春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泉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1月29日,被告杨泉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4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被告杨泉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因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杨泉未作答辩。原告浦春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泉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主要为“本人杨泉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每月2%”;2、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杨泉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主要为“本人杨泉借到浦春涛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利息为每月2%”。被告杨泉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春涛持被告杨泉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杨泉向其借款34000元,且借款后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杨泉未到庭提出质疑,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被告杨泉结欠原告浦春涛借款本金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泉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浦春涛要求被告杨泉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春涛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杨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郁孝丞人民陪审员  任兰高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