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汶华、钱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汶华,钱玫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6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汶华,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钱玫君,女,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汶华、被告钱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被告陈汶华在最高额5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钱玫君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钱玫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玫君以其位于南京市××单元××室房屋为被告陈汶华的上述期间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汶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6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调整为6.175%,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展期后,被告陈汶华未能归还借款。要求判令:1、被告陈汶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单元××室房屋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借款展期协议》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汶华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