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执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恒进、淄博东方��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恒进,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恒进,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被执行人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乙烯路199-4号。法定代表人:王��才,经理田恒进申请执行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6)6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恒进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劳人仲案字(2016)61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淄博东方易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军昌审 判 员 郭宗威审 判 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