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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伟勇与吴茶香、陈勇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勇,吴茶香,陈勇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926号原告:吴伟勇,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茶香,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勇欣,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伟勇与被告吴茶香、陈勇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茶香、陈勇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茶香、陈勇欣返还吴伟勇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吴茶香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伟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吴茶香出具借条一份供吴伟勇收执。因该债务是发生在吴茶香、陈勇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至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为维护吴伟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吴伟勇的诉讼请求。吴茶香、陈勇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伟勇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吴茶香于2015年4月18日向吴伟勇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吴茶香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吴茶香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调取了吴茶香与陈勇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因吴茶香、陈勇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伟勇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吴茶香向吴伟勇借款的事实。吴伟勇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吴茶香向吴伟勇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吴茶香出具借条一份交吴伟勇收执。吴茶香与陈勇欣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东结字XXXXXXXXX;并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至今,吴茶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伟勇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茶香向吴伟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吴茶香出具的借条为凭,吴茶香与吴伟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至今吴茶香尚欠吴伟勇本金30000元未归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吴伟勇起诉吴茶香返还借款,视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吴伟勇要求吴茶香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茶香与陈勇欣虽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勇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应由吴茶香个人承担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伟勇要求陈勇欣对吴茶香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茶香、陈勇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茶香、陈勇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伟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茶香、陈勇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毅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