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平,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平及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肖平驾驶装载有5吨汽油的,牌号为鄂D×××××的重型罐式列车,车主许某作为押运员坐在副驾驶位,两个人一起到沙洋县后港接龙加油站运送汽油。11时许,肖平驾车行至十里铺高速收费站减速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向右侧翻,致许某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肖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平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肖平的供述和辩解;社区矫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肖平符合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