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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程俊与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113号原告程俊,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一米阳光公寓15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中仁,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公司员工。原告程俊诉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卞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提供高质量的培训课程,让原告获得高标准的电子商务技能,并且承诺原告培训结束后为原告提供就业岗位,底薪4000元。为此被告还借用以“为原告申请助学金”为由欺骗原告,被告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手机从某金融服务平台申请了分期贷款共计17500元,该贷款从该金融服务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作为原告的学费。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该贷款的前四期由被告偿还,五到九期如果原告的薪资达不到被告承诺的标准,差额部分被告补足,十期之后(包括十期)仍达不到薪资标准的,原告无需承担贷款未还的全部费用。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课程,但该课程并非被告宣传的高质量培训课程,也没有其宣传的知名培训讲师授课,培训质量明显达不到培训的标准,致使原告并未学到被告承诺的相关电子商务技能。培训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得知被告并没有培训的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培训的资质,为招揽生源而虚假宣传,并利用欺骗的手段获取原告贷款作为学费,且没有提供合同约定或其宣传的培训,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学费15800元。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就业培训协议一份;证据二、工商注册信息单一份;证据三、广告宣传页一份。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授权合作协议书》、北京名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电商培训事宜,被告已获得授权。其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除去抬头、结尾,原告本人共有四处签名确认,以便原告充分享有协议条款知情权。在一份协议中签名多达六处,足以证明原告对协议条款是充分了解、不存在误解并完全同意的。二、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供了原告考核试卷共五份,考核总分600多分,就业薪资2500+,已达到合同约定薪资,并且原告已自己签署就业证明还款协议,证明原告贷款以后将由自己偿还。三、正是考虑到原告还很年轻,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用确有困难,为使原告尽快掌握电子商务专业知识和技能,顺利就业,在学员通过信用审核后,被告还协助学员获得了相应的助学贷款。另外鉴于学员前期经济紧张,被告还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前四期贷款。综上,根据《培训就业协议》的约定,被告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程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培训就业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第四组证据:考核试卷共五份;第五组证据:学员综合评分考核标准及学员总分表各一份;第六组证据:与被告合作的单位明细一份;第七组证据:毕业学员就业单位明细一份;第八组证据:申请书、保证书各一份;第九组证据:表扬信、申请(表扬)书共三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参加被告“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原告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培训及就业服务,同时承诺在就业后按约定归还被告相应培训费用。被告负责提供给原告培训及就业服务,并在原告通过信用审核后,协助原告获得相应金额的助学贷款支付被告的培训费用。本协议中涉及薪资标准如下,原告选择的就业城市郑州,相应标准薪资4000元/月(底薪)。“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课时,理论学习240课时,企业实习2-3个月。被告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变化对以上课时进行适当调整,但不会因此改变收费金额。课程学费金额17500元,原告需分为18期,每期本金利息合计1128元,被告承担前4期本息费用,合计4512元,原告实际承担14期费用合计为158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违约未参加培训,需承担学费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原告第五期到第九期,达不到承诺薪资,则达不到部分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期达到承诺薪资后,则需承担后期每个月的本息,直至还款结束,若第十期之后仍达不到承诺就业薪资,则原告无须承担未还全部费用(自主放弃就业的则仍需还款)。原、被告双方就培训期的考核分数与最终就业薪资挂钩,总分900分以上(包含900分),按照承诺薪资的100%执行,此档为优。总分低于900分,高于750分(包括750分),按照考试实际总得分与总分的比例执行。计算方法:标准薪资*实际分数/总分值,此档为良。总分低于750分的学员,一律按0.6的比例执行,或参与重修相关课程。被告最大程度的提高教学水平与充实实务操作内容,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良”以上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80%。被告承诺原告结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为其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3000元/月,正式就业岗位的月薪转正后(第五个月之后含第五个月)不低于4000元。以上就业薪资为标准薪资,就业薪资将与考核及实习成绩挂钩等。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并于毕业时取得600分的综合成绩。同时查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电商数据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授权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南地区全权负责开展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电商数据行业的证书认证、职称评审和电子商务及大数据专业人才培训等工作。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17500元,是被告通过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贷款,该贷款直接由第三方机构转入被告账户,由原告分期还款。被告已偿还5期贷款,原告还过1期贷款,每期还款1128元。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安排其就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不具有培训资质、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培训就业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培训就业协议》第四页已载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电商数据教育培训中心授权被告进行电子商务的培训,故原告诉请撤销《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培训就业协议》后,原告通过向第三方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培训费,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培训就业协议》中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但从被告提供的第六届学员考试统计成绩名单来看,并未有任何一个学员达到“优”的标准,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协议中约定,结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为原告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2500-3500元/月,工资按考核得分比例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电子商务企业的实习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应认定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被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前五期费用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偿还了一期的费用,原告仅需承担后十二期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培训费用,与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合,且有失公允,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5期的培训费用56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培训费15800元中的5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俊培训费用5640元;二、驳回原告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程俊负担125元,由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