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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庞焕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庞焕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民初2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负责人:左清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庞焕初,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庞焕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庞焕初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不准确,致使案件材料无法送达,在本院告知其补充被告确切基本信息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无法提供,且未按本院的通知进行公告送达。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庞焕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庞焕初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不准确,致使案件材料无法送达,在本院告知其补充被告确切基本信息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无法提供,且未按本院的通知进行公告送达。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庞焕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庞焕初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不准确,致使案件材料无法送达,在本院告知其补充被告确切基本信息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无法提供,且未按本院的通知进行公告送达。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278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