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姜学强与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学强,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强,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洛阳街20号25层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骥,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学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学强,被上诉人海得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学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来源于银行的工资收入明细是真实存在的,是不能够篡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海得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仲裁且一审判决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姜学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2945元;2、支付2015年8月和10月克扣的工资4053元;3、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130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正辉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因临时雇佣过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过原告报酬,但每次只干一两个小时。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单和电话录音,但其并不能提供工资单来源的合法性,其主张被告为证明不欠原告工资而提供工资单显然有悖常理,同时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黄正辉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姜学强提交了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向姜学强的营口银行卡账户×××打入了2015年的工资且每月打入的工资数额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一致,被上诉人对姜学强提交的该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姜学强提交的该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每月进项工资数额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单明细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姜学强支付2015年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姜学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海得宝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的明细单,该工资明细单中载明的人员有邱玉红、姜学强等并加盖了海得宝公司的公章,海得宝公司在二审中授权邱玉红到本院领取法律文书并出具证明邱玉红是其工作人员。海得宝公司向姜学强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其中分别扣发了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2000元和2053元。姜学强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应为35595元、平均工资为2966.25元。姜学强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总额应为32945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单、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业经当事人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姜学强应该就其与海得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对于劳动者而言,其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姜学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海得宝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的明细单,该工资明细单中载明的人员有邱玉红、姜学强等并加盖了海得宝公司的公章,以证明海得宝公司曾经向其支付工资且其与海得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海得宝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辉个人雇佣姜学强,但对黄正辉个人雇佣姜学强从事工作的地点、具体工作时间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姜学强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仅如此,海得宝公司在二审中授权邱玉红到本院领取法律文书并向本院出具证明邱玉红是其工作人员,而邱玉红与姜学强均在姜学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结合姜学强提交营口银行对账单,更进一步证明海得宝公司向姜学强支付工资的事实,由此可见,姜学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明细可以证明海得宝公司曾经向其工作人员邱玉红、姜学强支付了工资,姜学强与海得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海得宝公司与姜学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学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加盖了海得宝公司公章的工资单明细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一审判决以姜学强不能证明前述工资单明细来源的合法性为由驳回姜学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姜学强在海得宝公司工作期间,海得宝公司应该与姜学强签订劳动合同而未履行,姜学强要求海得宝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2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学强要求海得宝公司支付扣发的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4053元一节,本院认为,从姜学强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以及营口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海得宝公司分别扣发了姜学强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2000元和2053元,合计4053元,海得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姜学强支付了该部分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扣除该部分工资的正当理由,因此,海得宝公司应向姜学强支付该部分工资。关于姜学强要求海得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020元一节,本院认为,从姜学强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可以看出,海得宝公司应向姜学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已支付完毕,姜学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得宝公司存在其他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姜学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学强主张海得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98元一节,本院认为,海得宝公司向姜学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姜学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之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海得宝公司改正而海得宝公司仍未改正的情况下,则海得宝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姜学强没有证据证明海得宝公司存在前述情况,因此,姜学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学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二、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学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2945元;三、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学强支付扣发工资4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姜学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姜学强已预交),由大连海得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阁成宝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