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季某、陆某1与李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陆某1,李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701号原告:季某,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原告:陆某1,男,2000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地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季某、陆某2(系原告陆某1父母),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国,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陆某1诉被告李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陆某1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已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并处理完毕。原告陆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2、季某和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陆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陆某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原告季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0829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20时40分,原告季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省道33K+650m处,碰撞被告李卫国驾驶的皖L×××××号三轮汽车尾部,致原告季某及乘车人员原告陆某1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161.94元。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卫国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鉴定原告陆某1伤残等级为10级,并且产生了护理、营养费用支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下,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20时40分,原告季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省道33K+650m处,碰撞被告李卫国驾驶的皖L×××××号三轮汽车尾部,致原告季某及乘车人员原告陆某1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161.94元。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国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1无责任。涉案车辆皖L×××××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卫国,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砀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原告季某、陆某1因本次事故在丰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在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由各被告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陆某1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2016)苏0321民初494号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再次向本院起诉,其中原告陆某1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请求,申请对原告陆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原告陆某1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陆某1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300元。原告陆某1、季某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陆某1在事故发生前系在读学生。原告住院期间由陆某2护理。原告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并为参加诉讼复印相关病例支出复印费13.8元。原告季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其丈夫陆某2,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为58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报告单、本院(2016)苏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拖车服务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证书、徐州医学院复印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声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陆某1的损失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陆某1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后再按照10%的比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37173×20×10%),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陆某1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后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徐州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8天(4×7),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2240元(28×8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关于营养费计算天数,徐州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主张营养天数为42天(6×7),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28元(42×34),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周期、进行检查鉴定,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陆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某1的以上损失共计8331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季某的损失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告季某主张误工天数为17天(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并提供了相关病案材料,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标准,因季某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主张17天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731.3元(37173/365×17),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季某主张护理天数为17天(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并提供了相关病案材料,有事实依据。关于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0元(80×17),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营养费为578元(17×3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存在毁损,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季某的丈夫陆某2即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声明该财产损失由季某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替被告李卫国垫付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拖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原告主张支出复印费13.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周期、进行检查鉴定,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季某的以上损失共计7983.1元。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因皖L×××××号三轮汽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上次诉讼中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886元(74346+5000+2240+300)和赔偿季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0元(1360+300),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陆某1主张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28元(83314-81886)和原告季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323.1元(7983.1-1660),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李卫国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陆某1各项损失共计428.4元(1428×30%),被告李卫国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季某各项损失共计1896.9元(6323.1×30%)。被告李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8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60元;三、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1营养费共计428.4元;四、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误工费、营养费、施救费、拖车费、复印费共计1896.9元;五、驳回原告陆某1、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卫国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39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陆某1、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